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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16年颁布)

2016-02-26 15:47:00 来源:无忧考网
东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批准退出现役,应当由我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我市实行以政府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财政负担。
第四条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含中央、省属驻莞企业,下同),市、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属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 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具体落实本行政 区域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任务。我市监察、组织、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金融 及武装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服从市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双拥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章 接 收
第八条 符合由我市接收安置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役证》和行政介绍信,到市民政局报到。
符合由我市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退役证》、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和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安置通知书,到市民政局报到。
符合在我市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按时到市民政局报到。
退役士兵应当在报到时办理服预备役登记手续。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九条 我市户籍退役士兵的安置地为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按退出现役时当地的户籍性质予以落户。
入伍前在外市就读全日制本科、高职高专,并在院校所在地应征入伍的我市户籍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持院校出具的不复学证明,以及应征入伍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出具的未在当地享受安置待遇的证明,由入学前其户口所在地接收安置,并按退出现役时当地户籍性质予以落户。
入伍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就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并在我市应征入伍的非本市户籍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凭《退役证》和院校出具的复学相关证明材料,由我市发放性经济补助。
符合易地安置到我市的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落户;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落户;因特殊情况易地安置到我市的退役士兵,视具体情况予以落户。
符合政策到我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时,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开具退役军人介绍信,为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开具安置介绍信和《入户证明》。
市公安局凭《退役证》、安置介绍信、《入户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须注明原户籍登记基本信息,如有户籍登记的提供户口簿)和入户地址的依据材料,为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退役证》和退役军人介绍信,到户口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办)报到。
市直接收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凭《退役证》、《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安置介绍信,为符 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办理组织、人事关系手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部门凭《退役证》、《组织关系介绍信》和退役军人介绍信,为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办理党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市民政局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办理残疾退役士兵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市交警部门凭市民政局开具的介绍信,为需换领驾驶执照且符合换领条件的退役士兵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接收退役士兵所在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自行携带的档案原则上不予接收。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市民政局与档案局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共同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军籍档案,由市民政局移交市服务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到本市退休安置的中级以上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符合在本市国家终身供养条件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三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未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以及符合安排工作条件而选择自主就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性经济补助,扶持自主就业。
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性经济补助,根据服现役年限计发。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止计算。服现役满2 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其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被处以刑罚的,服刑时间不计入服役年限;在国家废止劳动教养有关法律法规前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时间不计入服现役年限。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性经济补助,按退出现役当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标准计发。服现役未满2年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退出现役当年度我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发。
退役士兵除按上述标准计发外,从服现役满2年起,每多服役半年,在义务兵计发标准基础上增发4%。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通过竞争机制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不需要退回已经领取的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在根据服现役年限计发性经济补助的基础上,再按照退出现役当年度我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个人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
(二)荣获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
(三)荣获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奖励的,按照其中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性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安置退役士兵,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应征入伍、并在退出 现役后复学的非本市户籍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市直单位集体户口的退役士兵,其性经济补助由市财政负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内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性经济补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 当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就业。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发给性经济补助,并可以选择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 及时为其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予以复工、复职; 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驻军中定向招录的本市应征入伍退役士兵,档案由部队转递(送达)本市民政局,且本人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由本市征集地人民政府给予 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本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他相关待遇,发放标准及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档案未转递(送达)本市的,不享受本市 性经济补助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他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不享受退役士兵相关待遇。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荣获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五)服现役满10年、11年符合全程退役条件的士官;
(六)2011年11月1日前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满上士军衔规定年限的;
(七)2011年11月1日前入伍、服役期间因公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八)2011年11月1日前,从城镇(非农业户口)青年中征集入伍或者从高校在校大学生中征集入伍(不复学)且服役期间被选取为士官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且档案转递至本市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安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 委会)属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工作。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拿出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 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择优招录。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在接收退役士兵后,应当及时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统筹安置的原则,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个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当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超过2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未选择自主就业安置的,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或者自谋职业的方式安置。
选择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政府指令性安置,也可自行联系接收单位,并由接收单位负责落实工作。
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自谋职业性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接收单位应当在市民政局开出安置介绍信1 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对服现役满10周年及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及时确定工资、 福利等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市民政局按本市当年度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时限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市民政局开出安置介绍信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落实好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相关待遇。
(一)安排在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士兵,列入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享受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退役士兵本人自愿申请到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属事业单位普通聘员岗位就业的,享受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安排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工作的退役士兵,纳入所在企业正式合同制职工编制。
(四)安排在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属企业工作的退役士兵,纳入所在企业正式合同制职工编制。
(五)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所在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在合同存续期内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承担接收任务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接收后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性补助金由市财政负担。
自谋职业性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已安排工作并已上岗后,再选择自谋职业的,政府不发放自谋职业性补助金;已经选择自谋职业、领取自谋职业性补助金的,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自谋职业性补助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性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倍的标准计发。服役满5年以上的除按以上标准计发外,每多服役1年,在原4倍标准计发的基础上,增发5%。
(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在根据服役年限计发基础上,再按照退出现役当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增发。具体增发比例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或者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接续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市社会保障局应当凭《退役证》、安置介绍信和军队出具的保险相关证明材料,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退役士兵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保险关系接续手续。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保险关系经市民政局 审核后,由市社会保障局办理保险接续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社会保障分局应当凭《退役证》、退役军人介绍信和军队出具的保险相关证明材料,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到企业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以职工身份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城乡居民身份 参加社会医疗保险。退役士兵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市社会保障局。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 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七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六章 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局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士兵教育和培训的宣传,充分利用现有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和培训,引导和促进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教育等部门,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和培训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审核退役士兵参训资格,提供各类培训项目的培训人数和培训对象基本情况。
市人力资源局和市教育局负责推荐定点教育培训机构,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工作,并指导承训院校做好教学、管理、鉴定和就业推荐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培训经费,落实和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选择报考学历教育或继续教育,参加中等教育和培训,以及短期职业技能培训。
自退役之日起,1年内可报考学历教育或继续教育,录取后可免费入读;2年内可报名参加政府组织的中等教育和培训,以及短期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以在下列项目中选择一项接受免费培训:
(一)普通高等学校(含职业院校)、成人高等学校的专科学历教育或继续教育(需经过全省统一高考并录取)。高考前,可以参加市民政局组织的为期3个月的考前文化辅导。
(二)中等教育和培训(免试),学制2年。
(三)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学制3-6个月。
第四十二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教育和培训所需经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按《东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训院校应当根据退役士兵所学技能和市场需求,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七章 创业优惠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工商优惠。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 事业性收费。退役士兵自主创业采用其他市场主体形式的,在有关政策规定时间范围内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社区)具 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退 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第四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社区)和有关部门在办理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退出现役一年内,在住房方面确有困难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 领导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 处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属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 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市民政局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作出调整的,按国家和省的政策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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