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意见适用于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干官(含退休志愿兵)和军队退休干部随军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
二、军队退休干部随军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主要包括:随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含安置后再婚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满18周岁,经鉴定确实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子女;经原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批准随军供养的无经济收入的父母。“无经济收入”是指个人没有任何劳动报酬来源,生活费用完全依靠军队退休干部负担,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三、军队退休干部比照我市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军队退休干部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
四、市财政每年以上年度军队退休干部退休费(含基本退休费、护教龄津贴、军人职业津贴、退休生活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0%。市财政每年以上年度我市城镇职工最低缴费基数为军队退休干部随军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嘱缴纳参保费用。
五、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自付医疗费(不含医保卡支付金额)800元以上的,由安置管理单位再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六、军队退休干部医疗补助项目包括:门诊慢性病费用、住院起付标准费用、住院费、大病医疗保险费用。
七、军队退休干部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后需自付部分先由个人医保卡支付,个人医保卡不足支付的医疗补助范围内费用801-10000元的,补助95%,个人负担5%,10000元以上的,补助98%,个人负担2%。
八、军队退休干部医疗补助程序:每季度末军休干部所在单位对门诊慢性病和住院病历、处方和费用明细进行审核计算后,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
九、副师职以上实职军队退休干部享受我市副市级以上实职领导的医疗照顾待遇。
十、为方便军队退休干部就医用药,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市民政直属军休服务管理机构所属卫生所按程序报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后,可作为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十一、本意见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区)可参照本意见制定与当地医疗保障相一致的实施办法。
十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做好军队退休干部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服务工作;财政部门做好经费的审核和保障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程序,优先保证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
十三、本意见从201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