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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A7b《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下)财务版》考试大纲

2008-11-21 10:32:00 来源:无忧考网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2009年考试 A7b《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下)财务版》考试大纲
1.2009年 A7b《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下)财务版》科目考试内容以以下考试资料的基本理解重点为主;
2.基本理解重点中,又会着重在:
a.两年内监管重点
b.财务的基本知识
3. 本年度的考试大纲比往年新增了2个法规补充资料,并以附件的形式放在全文的末页。请务必进行了解。
附件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
附件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第一章 寿险公司财务管理导论
(一)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与财务管理
1.人身保险业务和寿险公司
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界定。
2.寿险公司的经营过程和特点
3.寿险公司的财务管理
(二)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与财务管理
1.我国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2.国外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3.我国的非公司保险组织
4.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主体安排
出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财会部财务;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职能。
(三) 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目标、策略和原则
1.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目标
价值大化;安全目标;盈利能力目标;安全目标与盈利能力目标的平衡。
2.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策略
进取型财务策略;保守型财务策略。
3.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原则
风险控制原则;资产负债匹配原则;重视货币的时间价值。
(四)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内容
筹资管理;投资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利润管理;偿付能力管理;其他管理环节。
(五)寿险公司财务管理的环境
法律环境;监管环境;金融市场环境;经济环境。

第二章 寿险公司筹资管理
(一)筹资动机
1.设立筹资
设立保险公司的低资本金要求。
2.扩张筹资
增设新分支机构的资金要求。
3.应付意外的资金需求
4.增加投资的自由
5.为调整资本结构而筹资
(二)筹资要求和筹资类型
1.筹资要求
2.筹资类型
按属性分类;按期限分类;按范围分类。
(三)股票筹资
1.股票筹资概述
股票种类;股票发行条件;股票发行程序股票发行方式、推销方式和发行价格;普通股筹资的利弊。
2.股票上市
股票上市条件;股票上市的意义;股票上市的缺点。
3.定向私募
采用定向私募发行股票的好处;定向私募的缺点。
(四)债券筹资
1.债券筹资概述
债券的种类;债券发行条件、发行程序和发行方式;债券发行价格的确定。
2.债券筹资的优缺点
债券筹资的缺点;债券融资的缺点。
3.次级债
(五)同业拆借
1.同业拆借市场
交易主体;同业拆借市场的分类。
2.资金拆借
3.证券回购
(六)信贷融资和融资租赁
1.信贷融资
信贷融资的优点、缺点。
2.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优点、缺点。
(七)财务再保险
1.财务再保险概述
传统再保险与财务再保险;财务再保险的方式。
2.财务再保险的优点
降低偿付能力的要求;节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八)保险证券化
1.巨灾债券
巨灾债券概述;巨灾债券的原理。
2.巨灾期权
3.保单质押贷款支持的证券
4.死亡赔付和经营费用/成本型证券
5.保单盈余/利润型证券
6.保险证券化的优点

第三章 寿险公司投资管理
(一)投资概述
寿险公司投资的意义;寿险公司投资的原则。
(二)投资资金来源
权益性资产;责任准备金;其他资金来源。
(三)寿险公司投资方式
债券投资;银行存款;贷款;股票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投资的限制。
(四)寿险公司投资管理模式
寿险公司的投资管理模式;保险资金的托管。
(五)寿险投资组合理论
现代资产组合理论;资本市场理论;有效市场假说。
(六)寿险公司投资风险管理
寿险公司投资所面临的风险;寿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四章 寿险公司准备金管理
(一)责任准备金的分类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他准备金;不同评估日下的责任准备金。
(二)不同假设下的责任准备金
会计准则与责任准备金;实际假设下的责任准备金;保险监管机关对责任准备金的管理;我国对责任准备金的评估要求。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
传统长期人寿保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分红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投资连接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万能保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长期健康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短期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要求。
(四)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
我国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报告要求;已发生已报案赔款准备金的计算;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的计算;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的稳定性。
(五)总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
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

第五章 寿险公司税收及税收筹划
(一)我国寿险公司的营业税
一般性规定;有关税目和税率;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纳税期限;纳税申报和纳税地点。
(二)我国寿险公司的所得税
一般性规定;所得税税率;中资寿险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外资独资寿险公司和外国寿险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寿险公司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寿险公司所得税税额扣除;寿险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及缴纳。
(三)我国寿险公司的其他税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
(四)寿险公司纳税筹划
寿险公司纳税筹划的概念;寿险公司纳税筹划的经济意义;寿险公司纳税筹划的基本原则;寿险公司纳税筹划的实施步骤;寿险公司纳税筹划的基本途径。

第六章 寿险公司成本费用管理
(一)寿险公司的成本费用概述
寿险公司成本费用的定义;保险成本的会计特征;成本费用管理的目标;成本费用管理的主要内容。
(二)费用的归集、分摊及费差益(损)的计算
费用的涵盖范围和规定限额;费用的归集和分摊;间接费用的分摊;费差益(损)的计算。
(三)费用的财务控制
费用分析;费用控制。

第七章 寿险公司利润管理
(一)寿险公司的收入
保险公司收入概述;寿险公司的收入来源。
(二)寿险公司的利润构成及其分配
寿险公司的利润概述;寿险公司利润的分险种确认;寿险公司的利润来源分析;我国对分红剥下产品红利分配的要求;寿险公司对股东的利润分配。
(三)寿险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股利政策的目标;股利政策与公司价值;股利政策的基本形式;影响股利政策的因素。
(四)寿险公司的股利分配
股利支付程序;股利支付形式;股票分割;股票回购。


第八章 寿险公司外币业务管理
(一)外币业务管理概述
寿险公司外币业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寿险公司外币业务管理的特点;寿险公司外币业务管理的意义;寿险公司外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外币业务管理基础
外汇及汇率;外汇市场。
(三)寿险公司的外币资金管理
国内保险公司外币资金来源及运用方式;寿险公司外币资金的特点;寿险公司外币现金的管理体系。
(四)寿险公司的外汇风险管理
外汇风险的种类;外汇风险的管理策略;外汇风险的防范措施。

第九章 寿险公司预算管理
(一)预算管理概述
预算与预算管理;预算管理的性质与作用;预算管理的组织体系;预算管理流程。
(二)预算的类型及编制方法
预算期间;预算的类型;预算的编制方法。
(三)寿险公司预算编制
全面预算;经营预算;现金预算;专门决策预算;预计财务报表。
(四)责任中心与预算考核
责任中心;责任中心预算控制;责任中心预算考核;寿险公司责任中心考核报告。

第十章 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一)基本概念
偿付能力的含义和重要性;偿付能力评估与会计准则;偿付能力额度的相关概念。
(二)监管机构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框架;偿付能力报告;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及评估方法;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
(三)寿险公司清算的管理
对寿险公司违法经营的监管;寿险公司清算的分类;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工作程序;清算损益及债务清偿;清算净收益的处理和剩余财产的分配。
(四)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和管理的发展趋势
我国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历程;国际保险业对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第十一章 寿险公司风险与内控管理
(一)寿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理念和基本过程
风险管理;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的理念。
(二)风险的识别和计量
对风险的直观描述与计量方法;对风险的计量方法;寿险公司的风险构成。
(三)风险分析案例研究
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经营目标与寿险子公司的经营目标不协调;公司在兼并及股权转换过程中的风险;长期保证利率过高;多元化经营的风险;竞争市场下的承保风险;资产负债不配比;主要职能外包风险。
(四)对风险的计量和评估方法
数据分析法;情景分析/压力测试;在险价值法;尾部在险价值;财务分析法;历史现实差距法;专家判断法;其他方法。
(五)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
风险管理的原则;公司治理与内控制度;内部控制的要素和内容。

第十二章 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管理
(一)寿险公司现金流量概述
现金流量分类;影响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的因素。
(二)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管理的原则和方法
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管理的原则;寿险公司现金流量管理的方法。
(三)现金流量测试
现金流量测试的相关概念;现金流量测试模型的建立;资产现金流量的预测;负债现金流量的预测。
(四)寿险公司现金流量测试实例
以案例介绍现金流量测试方法的应用。

第十三章 寿险公司财务分析
(一)寿险公司财务分析概述
1.财务分析的有关概念
财务分析;财务分析主体;财务分析的作用。
2.财务分析的目的
评估企业的偿债能力;评估企业的资产管理水平;评估企业的盈利能力;评估企业的发展前景。
3.财务分析的内容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
4.财务分析方法
财务分析的程序;财务分析的方法。
(二)寿险公司财务分析指标体系
1.中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
2.寿险公司财务分析指标体系的设计要求与原则
3.我国寿险公司财务分析指标体系
偿付能力指标;资产质量指标;盈利能力指标;管理效率指标;资金运用效率指标;产品线指标;经营稳健性指标;杠杆指标。
(三)寿险公司财务分析实务
1.财务状况分析
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财务状况主要指标分析。
2.经营成果分析
经营成本分析;资金运用效率指标分析;经营成果评价与预测。
3.综合分析
沃尔分析法;杜邦分析法。
(四)国外寿险公司的财务比率风险监测
1.寿险公司内部控制中的指标体系
财务能力指标;安全边际指标;经营杠杆指标;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流动比率指标。
2.寿险公司信用评级中的指标体系
A.M.Best的寿险信用评级系统;标准普尔的寿险信用评级系统;穆迪的寿险信用评级系统。
3.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中的指标系统
IRIS系统;FAST系统。

附件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注:以下作为对本规定内容的理解资料。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2008-07-16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保险监管体系,对保险业实施科学、有效、依法监管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日前,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管理规定》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能否简要介绍保监会出台《管理规定》的背景?
  答: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就非常重视偿付能力监管,2003年初,我会发布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号令)。1号令的施行,提高了我国保险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1号令在一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在新阶段的发展、改革、开放和监管的客观要求,需要一部新的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规章。因此,保监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管理规定》。
  问:《管理规定》的出台将对保险业发展产生哪些重要影响?
  答:《管理规定》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是一部与国际先进的偿付能力监管理念和原则趋同的监管规章。《管理规定》的出台,将提高我国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增强行业抵御风险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管理规定》建立了贯穿保监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提高了行业预防、发现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风险的积聚和传递,增强保险市场的稳定性。
  二是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国际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史表明,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防范风险的基本手段,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将会引导保险公司在健康发展轨道上运行,实现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行业效率和活力。
  三是有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管理规定》吸收了国际发达市场的一些先进理念和经验,建立了与国际公认原则相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为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对接创造了有利条件,不仅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也有利于引进国际金融资本。
  四是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管理规定》的出台将会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及时发现和防范偿付风险,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问:《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管理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是规定了科学、完整、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管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职责,构建了一个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管理规定》第全面提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强调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监会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管理规定》也首次明确提出了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强调偿付能力监管不是仅针对总公司的监管,而是对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内的保险公司整体的监管,从而建立了保监会系统内部上下贯通、协同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二是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管理规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了这一监管框架。一方面,《管理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在评估方面,《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报告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在管理方面,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管理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三是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并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对于充足I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问: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有哪些大的变化?
  答: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点变化:
  一是《管理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
  二是《管理规定》用“低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
  三是《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1号令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着我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
  四是《管理规定》不再规范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是对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了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
  五是《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没有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
  问:《管理规定》为什么要求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并根据合并评估的偿付能力状况采取监管措施?
  答: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不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法律角度讲,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其总公司。《管理规定》之所以对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并表监管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首先,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确定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是否拥有足够的资本和资产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实施并表监管之后,能够准确的评价和分析外国保险公司在华整体经营情况和偿付能力变化趋势;
  其次,实施并表监管能够将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分散的信息综合成为一份完整的信息档案,从而有助于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管理和风险评估,提高监管效率。
  后,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实施并表监管是国际上一种通用监管手段。
  问:《管理规定》发布后,保监会会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其贯彻落实?
  答: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关乎保险业发展、金融市场稳定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系统工程,《管理规定》发布后,保监会将采取多种措施督促全行业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管理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对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队伍进行培训,使大家能够领会《管理规定》的精神和具体要求。
  二是出台配套制度,明确保险公司低资本的评估标准,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并表评估的具体方法等。
  三是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管理规定》中的监管职责。
附件二: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42号
【发布日期】2006-12-07
【生效日期】200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财政部令第42号)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大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 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重组、清算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条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金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 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九章 财务信息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8号)、《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21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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