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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09-11-13 17:10: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本委不予受理:

  (一)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组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一般不予受理。

  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委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受理。

  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内容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六条 当事人对种裁协议的效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必须持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告知本委;本委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仲裁程序。

  第七条 本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受理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当事人提交本委的所有证据材料,应当面呈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投邮邮戳日期为准,申请人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贵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立案后发现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退回其仲裁申请。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七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木委提出书面答戴,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在开庭辩论结束前,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除向本委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备具副本。

  第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按受委托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前送交本委。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收到本案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后,不得委托与仲裁庭组成人员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人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与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其他法定回避关系的人作为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和复制本案除副卷以外的开庭笔录,各种证据材料。正副卷装订内容的区分由本委规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诀不能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在收到其申请书后三日内,依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同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本委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请求: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探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如对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与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过的、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的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委工作人员认为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向仲裁员本人或本委主任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委员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本委有权依法重新指定。

  第二十七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咨询机构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委工作人员、均不准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开庭审理在本委住所进行,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委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给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领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经核对或鉴定,须与原件原物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书证,必须附有汉译本。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文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向鉴定部门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问题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收集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书后三日内,将该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将发往法院的《提交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函》的副本抄告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应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限期要求当事人提交。逾期不提交,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调解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 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四) 协议的结果。

  (五) 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 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有权得到该调解书的副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叔庭认为己无可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曾提出过的、承认过的、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作为其请求、答辩或

  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可以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二条 -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在何条款未被遵守,仲裁程序仍在进行,但未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时间不包括在内。案情复杂成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决定或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论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贵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事实和责任。

  (四)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五)裁决的结果。

  (六)履行期限。

  (七)仲裁费用的负担。

  (八)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六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委应加盖印章。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各自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二)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对已发送的裁决书、调解书中的书写和打印错误及遗漏事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二形式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仲裁庭的书面补正材料,是原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争议的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的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简易程序仲裁的经济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经济纠纷,不受本规则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期限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组成仲裁庭仲裁。也可以另定日期进行仲裁。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委仲裁涉外经济纠纷,适用本规则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送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七十一条 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本委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为代收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留在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受送达人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可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本委在定期宣布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拒不签收仲裁裁决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记录中记明。

  第七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委主任决定。

  第八十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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